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8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2年度裁全星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星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存字第1606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裁全星
字第31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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