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
度存字第3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5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988號提存書影本
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 份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45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9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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