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
,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
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
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
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2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96年度存
字第48號),茲檢附提存書、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
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462 號裁定准予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而聲請人亦依該裁定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8號辦理提
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本院則以96年度執
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嗣聲
請人於96年7 月17日具狀檢附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
第32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
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未
舉證證明前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惟查聲請人係於96 年1
月2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因係寄存送達,故於同月12 日 始
生送達效力),算至其於96年7 月17日撤回執行時,早逾30
日之期間,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
首開說明,縱其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8 月8 日
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1892號函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就
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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