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7
93號民事裁定,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05號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
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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