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己○○○
段101
辛○○○
巷5號
丁○○
午○○
17號
甲○○
3樓
相 對 人 壬○○
卯○○
庚○○
戊○○
癸○○
丑○○
子○○
巳○○
辰○○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
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8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巳○○、子○○、
丑○○、癸○○、戊○○負擔3/10,餘由相對人卯○○負擔
。嗣因相對人壬○○、巳○○、子○○、丑○○、癸○○、
戊○○、卯○○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壬○○、巳○○、子○○、丑○○、癸○○、戊○○、卯○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壬○○、巳○○、子○○、丑○
○、癸○○、戊○○、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相對人庚○○、辰○○、寅○○非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此部份(即相對人庚○○、辰○
○、寅○○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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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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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2,183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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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費 │ 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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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5,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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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負擔十分之三,│
│ 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2,769 元即55,383元×3/10×1/6=2,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卯○○負擔十分之七,為38,768元。即55,383元×7/10=38,768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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