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8、4816、7757號、94年度全字
第44號、95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
假處分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2288、4816、7757號、94年度全字第44號、95年度全
字第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94、6995、6996、6997
、699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4年度建字第47號函(均影本
)、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88、4816、7757號
、94年度全字第44號、95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
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
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4
、6995、6996、6997、699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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