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親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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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律旻暫名,即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律旻(暫名,即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上午8 時
24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84號鍾俊川婦產科診所出生之男嬰)
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3 月13日結婚,嗣
雙方於95年7 月11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95年4 月間即已分
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96年2 月13日生下被告吳律旻,依法
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吳律旻係原告與
訴外人吳克強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律旻非原告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3 月13日結婚,嗣雙方於95
年7 月11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95年4 月間即已分居,原告
並於離婚後之96年2 月13日生下被告吳律旻,依法雖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被告吳律旻係原告與訴外
人吳克強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吳克強已於96年1 月29日結
婚)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 件、出生證明書、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書各1 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不能
排除訴外人吳克強與甲○○之子(即被告吳律旻)之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273913.6362 ;親子關係概
率(PP %值):99.9996%。被告吳律旻與訴外人吳克強既有
高達99. 9996% 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吳律旻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
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6年2 月13日產下被告吳律旻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
告吳律旻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吳律旻與案外人吳克強間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吳律旻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從而,原告於被告吳律旻96年2 月13日出生後一年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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