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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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被 告 丙○○
已為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94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1992萬2,841 元(每筆金額及借款期間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
(現各筆借款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借款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編
號2 、3 借款則到期1 次還本,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69
萬9,3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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