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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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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