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泊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謝泊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9日21時43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處置交通事故執行勤務時,見被移
送人謝泊鈞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鋸子1把
揮舞,經警員勸導返家仍不願離去,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球棒1支、鋸子1把在卷可稽。
㈢現場蒐證照片、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鋸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球棒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
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鋸子是被移送人上班的工具
、鋁球棒係隔日要去打棒球,惟衡諸社會通念,觀看路邊車
禍並無隨身攜帶球棒、鋸子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
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
被移送人林威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五、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
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
述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
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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