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2
過失傷害
PCEM 91年度板交簡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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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T3─4506號
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二段
一三二號亞東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醫院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該處天氣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鬆
軟、坑洞等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撞及行經該處,欲穿越馬路,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四肢多處擦傷、腰椎
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事故發生,由亞東醫院警衛報警處理,惟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四禎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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