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公共危險
PCEM 91年度板交簡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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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汽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政府已多方勸導民眾酒後不開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用路之安全,
被告仍執意違反規定,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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