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國家賠償
PCEV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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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侯承延
被 告 林美惠
林群璧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4以日民
事訴訟補充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林美惠(即林健光之
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宗仁,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廖訓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黃建治警員發出
之被告傳喚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承辦人林瑋龍警員報到並製作涉
犯違反選罷法之警詢筆錄,惟該分局偵查隊並未將違反選罷
法之相關卷證移交給承辦人警員,亦未事先口頭告知承辦人
警員任何相關案情,故承辦警員無法製作人別訊問筆錄外之
警詢筆錄,期間承辦警員耗時許久聯絡偵查隊,偵查隊均拒
絕補送偵查卷證至信義派出所,並經原告致電新北市政府警
局督察室高階督察官反應此事,竟遭回覆傳喚通知書為10月
23日,依規定不可提前受理製作筆錄,警察機關有絕對義務
必須受理被害人刑事報案但不見得有要受理犯罪嫌疑人到所
投案偵訊筆錄之義務,原告另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
至信義派出所卻遭值班警員明確告知相同理由亦即因仍無偵
查卷證無法製作筆錄,明顯重大違犯警紀與法定作業規定,
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㈡、於111年10月31日檢察官親筆簽名於之拘票上,但被告林健光
竟然奇異地能於同年11月1日完成親筆簽發新聞稿予板橋警
分局偵查隊各大新聞媒體駐地記者以紙本及LINE群組內據以
公開多篇報導之,但實際上卻僅只陳X達先生於同年11月2日
被信義派出所員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即移送新北地檢署
複訊後無保釋回,而本案原告並未遭到警方拘提,被告林群
璧、林美惠竟然以英文化名於網路大臉書官網上公開指摘本
人各種顯只警方可知並應保密之資訊與作為!被告等皆因違
反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與警政署頒布之
【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而涉犯
妨害秘密罪與妨礙名譽及偽造文書與妨礙選罷法等多種侵權
無疑!甚且被告等顯已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民法等
各部法律所定偵查不公開、公務員保守業務機密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誠實信用法則、真實與平衡報導原則等,各項證
據皆已充足證明侵權犯行,被告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
竟先公布尚未拘提之秘密並顯已妨礙名譽,另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亦涉有背信圖利違法洩漏拘票秘密。
㈢、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嚴重,
且被告犯行後毫無誠意真心認錯道歉,影響原告身心發展,
導致原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日常生活作息都深受影響、身心
受創。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
㈠、原告對於所受侵害未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所稱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本局督察室,欲陳情本局板橋
分局偵查隊與信義派出所員警違失一節,竟遭值日人員電話
中回復「警方無義務接受犯罪嫌疑人主動自首投案製作偵詢
筆錄」,致渠身心嚴重受創云云,惟經調閱本局督察室值日
受理報案資料並無趙民當日致電本局紀錄,且原告迄未曾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本局屬員涉有不法致原告產生損害
事實,請求實屬無據。
⒉另查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1年10月24日(本案國家賠償請
求日)間,以不同案由屢次向監察院、內政部部長信箱、警
政署署長信箱、新北市政府1999及本局陳情計84案,本局均
詳實查處並回復原告在案。
㈡、部分起訴內容即本局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並妨害渠名譽
、本局員警背信圖利違法洩漏拘票秘密部分,未經國家賠償
請求程序即逕予訴訟,起訴內容似不合程式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健光則以:從未製作所謂新聞稿,該文件並沒有本人
親自簽名,警方偵查辦案流程及記者媒體新聞內容自有其管
道取得,非被告能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美惠則以:只是發現黑函,所以在臉書強調需要乾淨
選風,更沒有任何指名道姓針對某人,不知原告所云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群璧則以:非本案當事人,也沒有原告所陳述之情節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
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1479號判決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或地方機關
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地方機關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等權利,依
上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殊非有據。
㈡、被告林健光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次按,當事人不得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自應認屬前案既判例
所及。
⒉經查,原告以新聞網頁影像、被告林健光新聞稿照片為證據
,主張被告林健光於111年11月1日完成親筆簽發新聞稿予板
橋警分局偵查隊各大新聞媒體駐地記者以紙本及LINE群組內
據以公開多篇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率先公布尚未拘
提之秘密,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健光與訴外人莊淇鈞應連帶
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
小字第26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板小字第2680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原告則再度以新聞網頁影像、被告林健光新聞稿
照片為證據,主張:被告林健光於於111年11月1日完成親筆
簽發新聞稿予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各大新聞媒體駐地記者以紙
本及LINE群組內據以公開多篇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率先公布尚未拘提之秘密,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林健光應
共同賠償原告慰撫金90,000元等語,比對本院112年度板小
字第2680號判決之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之原因事
實均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新聞網頁影像、同一被告
林健光新聞稿照片;原告復基於同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同一被告林健光請求,縱然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有所不同,然因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判決為小額訴訟判決,本不得為一部請求,故應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8
0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美惠、林群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惠、林群璧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林健光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率先公布尚未拘提
之秘密,涉嫌妨害名譽等節,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影像、被
告林健光新聞稿照片、被告林美惠之臉書發文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前開新聞報導內文略以:「新北市板橋區1名林姓
現任里長正競選連任,卻遭對手沈姓前里長之陳姓兒子偕同
友人趙姓男子,涉嫌製作不實選舉文宣塞在里民信箱,詆毀
名譽,林男憤而報警提告。然因陳男屢傳不到,板橋警方今
天(2日)持拘票將陳男拘提到案說明」、「據了解,趙男
日前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但陳男因屢傳不到,警方今天持
拘票拘提到案」等語,而被告林健光之新聞稿則略以:「針
對趙○○違反選罷法遭拘提案說明…趙○○不斷散布污蔑本人的
黑函,並於本人居住之社區張貼黑函,意圖使本人不當選,
案經本人提告,警方傳喚不到,所以申請拘票拘提到案」,
而被告林美惠之臉書發文則以:「惡人惡報我們要的是乾淨
選舉」,均未顯示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
依前開報導、新聞稿及臉書發文內容,亦無從推認其消息來
源確係經由探詢偵查秘密而來,況單以原告是否因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遭警方拘提一事,前開報導內容與新聞稿所
載亦有出入,尚難認定被告林美惠、林群璧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賠償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主張傳喚證人後
埔派出所周巡佐、受理本案之林瑋龍警員、蔡恆煜警員到庭
證述及調查信義派出所內之錄音影物證,經審酌對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
娥君、黃棕榮、張永華、陳婉雪、陳怡君、鄧茂松、郭曉風
、朱棟樑、陳永隆、鄧登仁、郭坤能、張耀揚、陳皇傑、林
素真及林瑋龍警員到庭證述被告等有共同妨害名譽之事實,
此部分亦對本院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外,被告林
健光之被訴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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