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尤芊云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張德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民事陳報暨準
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575(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575(1)之位置,放置任何占用
物阻礙全體共有人進出坐落其上之建物。三、被告不得破壞、妨
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
物門口之監視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
,5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布之土地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7,470元(計算式:0.78㎡×86,500元/㎡=67,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
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
律問題可資參照)。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兩項請求之訴
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
定,此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
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7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3,384,7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650,000元+84,700元=3,384,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
0,481元。茲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