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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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丁虹云
訴訟代理人 丁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乙套(含書2本、CD2片,下稱系
爭商品)並辦理分期,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計分12期
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60元,原告並於110年9月2日
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繳納訂金款後即未再繳付分
期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3條約定,被告尚須按月
給付違約金500元,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
約金500元。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立約之際被告尚在學且無工作能力,
又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及血癌,根本無能力去購買系爭商品
,伊亦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法務室專用公函、繳款明細表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客服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
、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其於11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
婚,有訂購單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購買價值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之
狀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已得被告法定
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被告本人成年後承認其效力,
是兩造於110年9月2日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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