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
愛路62巷、仁愛路62巷15弄口處,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子堯駕駛之RD
G-76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40元(工
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要付七成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林子堯疑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640元(工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
件費用71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00元、
烤漆11,82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18,063元(計算式:141元+6,100元+11,822
元=18,06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644元(計算式:18,063
元7/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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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0.369=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265=453
第2年折舊值 453×0.369=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167=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7/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39=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