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因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莉芬所有並駕駛之ANM-395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60元(工資3,750元
、零件210元、烤漆10,5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4,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雙方都有過失,被告認為
只要負三成的責任,另外原告保車修理並沒有通知被告,被
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稱雙方都有過失
,被告認為只要負三成的責任,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14,460元(工資3,750元 、零件210元、烤漆10,
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
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10年11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費用21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
元(計算式:210元1/1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750元、烤漆10,500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271元(計算
式:21元+3,750元+10,500元=14,271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