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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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6號
原 告 張婉茹
被 告 戴昌葳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林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戴昌葳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岳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昌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被告林岳欣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林岳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
被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
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戴昌葳使用,嗣被告戴昌葳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
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9時27分許、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各匯款50,000
元、38,700元至訴外人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後詐騙
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轉匯300,000元至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戴昌葳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被借提到桃園監獄,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岳欣則以:我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8,7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被
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戴昌葳犯如附表
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戴昌葳、林岳欣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戴昌葳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岳欣自111年1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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