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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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32號
原 告 劉明專
被 告 杜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5月11日13時4
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晚間,透過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5
時9分許、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致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6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
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
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6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
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
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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