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委任報酬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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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呂秋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柏霖
被 告 沈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
委任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1號妨害
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辯護,委託訴訟該
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至偵查程序終結為止,兩
造並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系爭刑事案
件業於109年11月27日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及
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尚無可採。
是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刑
事案件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辯護至偵查程序終結,被告並應支
付報酬,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甚為明確。又系爭刑事案
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受託事項已辦理完畢,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支付委任報酬5萬元,核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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