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價金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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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20號
原 告 仕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子喬
被 告 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勇
訴訟代理人 陳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型號Q82智慧手環(
下稱系爭手環)共計200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30
0元,保固期為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共
計一年。茲因原告因發現該產品APP軟體發生重大瑕疵,如
配合運動使用APP之Google圖資消失不見、運動時各功能項
目語音播報重複播報、語音嚴重漏報、無法充電、震動不止
等情形,導致原告無法再行銷售該產品,經兩造多次協商均
無法獲得改善,被告並同意於112年8月30日若未改善完成,
可依保固條款,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貨。然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仍未能依期完成改善,原告因而依協商約定112
年8月31日辦理退貨,但卻遭被告拒收。原告不得已於112年
9月11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内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共計90,3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反應iOS版軟體地圖無法正
確顯示,被告查詢原因實為iOS16.6升級版推出,造成軟體M
y Fit Log App其中一項功能-運動功能之軌跡地圖無法正確
顯示,但不影響運動報告紀錄及其他資料之正確性,軟體開
發並非設計不良,被告於9月3日告知原告更新版的軟體已經
上架,地圖顯示問題已獲解決,原告仍以「軟體重複播報」
為重大瑕疵,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與Q82有關測試資料,且語
音播報僅為整個軟件之運動功能下的其中一項小特色,其目
的為使運動中的人可以不需要看著手機螢幕就可以得知播報
時點的運動資訊,此資訊僅為參考用以調節運動強度。可播
報多資訊(時間、距離、配速、步數、卡路里、區間、心率)
,因此播報時長可達10秒,撥放到後面的資訊項目(例如:心
率97),已與當下最新心率有所差距,足見此資訊僅為參考
用,即使重複播報亦不影響產品設計之原意,被告無法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環,保固期為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共計一年,嗣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手環有iOS版軟體地圖無法正確
顯示之瑕疵,經被告查詢瑕疵原因實為iOS16.6升級版推出
,造成系爭手環軟體My Fit Log App其中一項功能-運動功
能之軌跡地圖無法正確顯示,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
軟體向被告通知退貨,複於112年9月11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手環之買賣
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商品購買發票、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並有系爭手環產
品包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為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
,則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或為減少價金、解除契
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參照
,種類之債),然無瑕疵修補之權利(此與承攬不同,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參照),惟於本件系爭手環之出賣人即被
告對於系爭機器之手環有補修之能力,固而於系爭手環有瑕
疵時,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瑕疵,並尤其修補,然並非即排
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
㈢、次按,保固之性質,於本件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
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
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
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
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
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
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
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負責之瑕疵。
㈣、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手環自購買時起保固期為1年,而又
原告又於系爭手環保固期間內之112年6月27日,向被告反應
系爭手環有圖資消失瑕疵等情形,雖原告乃將系爭手環下架
,並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然此並非排除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
權利。而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商品既然為運動手環,則消費
者希望藉由購買系爭手環於運動時所提供之正確圖資,乃係
系爭手環所應具備之基本功能,是系爭手環因圖資消失不見
而存有瑕疵,致影響系爭手環通常效用無訛。
㈤、復按,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系爭手環存有上述圖資消失瑕疵已如前述,
且因原告為進貨廠商,系爭手環既然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僅
得下架處理而無從販售予一般消費者,瑕疵已屬重大,況兩
造就系爭手環約定有1年之保固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代
表出賣人即被告擔保系爭手環於保固期間內,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承擔較高之交易風險,況
原告已然定期催告被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且所給予之修
補期限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30日,應屬甚為合理而相
當,則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90,3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於兩造約定之保固
期間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
金應屬適法,原告依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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