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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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邱柏源
被 告 楊晃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處時,
因過失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租用車輛致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7,14
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租用車輛電子發票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就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租金費用7,146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上開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發票內所記載租金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觀以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
17日,然分別為2件合約號碼,且租期重疊,復無關於租賃
標的之記載,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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