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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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具狀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尚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
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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