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紀韋辰
被 告 關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嗣換號為NTF-7325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皆為零件)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不慎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冠利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
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20,000元(皆為零件,
其中前右方向燈殼200元、左車體蓋裝飾總成1,800元、右前
避震器總成2,000元,共4,000元部分係事故前甫更新,其餘
項目共計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報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1頁)。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系
爭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月,故原告就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前避震
器總成以外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712元為限(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
前避震器總成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15,712元。逾此範圍
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6/12)=4,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4,288=1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