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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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陳威誠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8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3月24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破壞剪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
幣機,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9,39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
此見解)。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前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僅18,400元,惟參原
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略稱:「問:你遭竊得物品為何。總共
損失多少?答:新臺幣三萬九千八百元。共損失新臺幣三萬
九千八百元。」,有前揭警詢筆錄及原告簽名附卷可參;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12年3月24日錢被竊取走後,只
剩下約幾百元,後來才又把錢補進去,補錢的紀錄都有記在
筆記上(庭呈筆記)。消費者換幣後就會補紙鈔。」等語,
並提出手寫筆記為證,本院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額先後陳
述大致相符,且其記載現金流之手寫筆記帳本,雖為原告所
自行製作,然自手寫筆記帳本之日期、金額觀之,具有連續
性、密集性,前後連貫相符,衡以記帳本為例行性紀錄,其
現金流帳目之記載具有相當可信性,因此,可認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遭竊39,390元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足資採信。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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