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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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依他人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至其他
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經由手機LIN
E通訊應用軟體,與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行綁定對方指
定之其他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再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傳送給對
方,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
,在臺北市大同區,以自稱「劉舒婷」、「匯勝客服」、「
永利財務」帳號經由社群軟體FB及LINE佯與原告交友後,並
向其佯稱:介紹其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3日14時27分、14時4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綁定約定轉帳之其他
人頭帳戶取得,致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8萬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
金錢損失8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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