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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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9號
原 告 廖文丞
被 告 卓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12年9
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兩
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因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
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紙附卷可參,惟細
觀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112年8月7日,係自其帳戶提領出
現金40,000元,之後此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上開證據
實難以證明,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原告除僅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
說。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
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
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
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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