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聞振伸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2,470元(工資5,470元、零件7,0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110年12月3日時之使用期
間應以2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569元,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47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2,039元。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12)=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431=6,5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