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5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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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志成即奕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未確切舉證被告停
車場於原告保車行駛中發生地層下限係因被告有何過失不法
行為所致,難謂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毀損原告保車,即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
間,自不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9,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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