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鄧玉彩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幸
即反訴原告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062號強制執行
程序扣押原告薪資,因原告對於上開本票債權有所爭執,爰
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
敘明。
㈡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因原告在越南之母親罹患重病,
為籌措母親醫藥費,而向從事民間放款之被告借貸4萬元,
約定利率為月息8分,被告並預扣3個月利息9,600元(計算式
:40,000×0.08×3),原告實際取得3萬元,故本票之金額記
載3萬元。並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
因原告為歸化之越南人士故不諳中文,因此僅在本票簽名,
書寫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部分,國字
金額部分之記載則係由被告為之;嗣於104年6月,原告又基
於同一原因,再向被告借款4萬元,約定利率同前,被告仍
扣除3個月利息後,僅交付原告3萬元,故本次借款金額亦僅
為3萬元,又因原告之前所借之3萬元,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
,被告要求依最新借款總額8萬元並簽發8萬元本票、借據,
並要求介紹雙方認識之訴外人陳清水擔保;嗣於105年2月,
被告因見原告斷斷續續支付利息,遂要求原告依被告所計算
第一、二次借款之本利和後,要求原告統一簽發99,000元之
本票。原告僅有借款8萬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之金額,既係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被
告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重複行使權利。
㈢原告於105年2月後,因有在餐廳工作,除皆正常繳納利息外
,更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惟原告清償1萬元本金
時,被告竟稱因此筆借款拖很久了,因此已有對原告向法院
提告,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提告,自106年4月底即未再繼續繳
納利息及還款,即僅繳息至106年3月。於111年原告收到公
司轉交之桃園地院扣押命令時,發現被告竟稱原告積欠被告
:3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99,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前於106年5月2
0日因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後,嗣後於111年9月23日被告
始又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對於本票發票人之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並
未完成,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又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5日、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5日、11
2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5日、11
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5日
及113年1月5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款5,000元、
6,576元、6,576元、8,220元、3,699元、3,288元、4,932元
、1,233元、1,233元、1,644元、1,644元、1,644元、0元、
4,140元及3,288元,而原告於前已繳息至106年3月,則依次
扣抵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執行債權僅餘本金
13,28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
部分),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皆確實存在,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2本票部分,兩造間有立下借據並有保證人,當初立
據時借款金額即為8萬元,嗣後原告又陸續向伊借款,因此
最終另行書寫之金額為99,000元,且原告既為成年人,若兩
造在立據當下未說明借款金額,原告怎可能貿然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本票。
㈡原告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基於借款之原因事實關係,被告
仍得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提出時效及
清償抗辯,則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及桃園地院扣押命令、原告
清償1萬元之繳款收據、本院105年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
、原告薪資單及債權抵充計算表等件為據,被告否認原告借
款僅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16日,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105
年2月7日起算時效,是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分別於107年6
月16日、108年2月7日時效屆滿。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20日核發106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債權憑證,有本院前開債權憑證附於司執卷
可稽,則前開本票於106年5月20日重行起算時效5年,至111
年5月20日期滿。然被告遲於111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暨訴訟求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
㈥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執前開債權憑證既逾
消滅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
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除已執行終結者外
,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
票,惟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及自10
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並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
,故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詎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2之本票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於反訴被告受利益之限度範圍內或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另就反訴被告主張抵充數
額,按民法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最後才及於
本金,而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不同,
即如附表一編號1、3萬元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6月16日
,如附表編號2、99,000元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7日
,故應就金額較小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先予抵充,
而反訴被告第一次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14日金額為1萬元,
則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03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即查詢債務人
財產所得清單費用500元,實際清償金額為8,468元,本金抵
充完畢之日期為112年2月5日,尚餘883元始抵充99,000元部
分,計算至112年6月5日止,尚餘利息21,860元,本金部分
則尚未清償。
㈡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
,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確實僅於104年3月及6月各借得3萬元,共6萬元,詳
如本訴主張。又反訴原告向反訴原告之借款,於105年2月後
,因有在餐廳工作,除皆正常繳納利息外,更於106年4月14
日清償本金1萬元,惟反訴被告清償1萬元本金時,反訴原告
竟稱因此筆借款拖很久了,因此已有對反訴被告向法院提告
,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已經提告,自106年4月底即未再繼
續繳納利息及還款,即僅繳息至106年3月31日。故反訴原告
請求106年3月31日前已清償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縱認反訴被告尚未清償106年3月31日前之利息,惟利息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反訴原告係於111年9月28日聲請強制
執行,距離前次強制執行終結之106年5月20日已逾5年,故
應認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5年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反訴被告並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06年9月
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因反訴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並嗣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
5日、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5日、112年5月
5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
1月5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款5,000元、6,576元
、6,576元、8,220元、3,699元、3,288元、4,932元、1,233
元、1,233元、1,644元、1,644元、1,644元、0元、4,140元
及3,288元,依次扣抵之結果,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
款請求權僅餘本金13,28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反訴被告為
分別擔保不同兩筆借款所簽發,詎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
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反訴
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反訴被告受利益之限
度範圍內或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
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反訴被告簽發本票之錄影光碟及債
權抵充計算式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於曾向反訴原告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借
款數額與本票面額相同,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向其分別借款3萬元、99,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經反訴被告自認借款金額為8萬元,
然否認其餘借款,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萬元及99,000元
之總和,即屬無據。
㈢又反訴被告自認於104年3月、104年6月向反訴原告分別借款4
萬元,共8萬元,經分別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得共6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則反訴
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消
費借貸金額為8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以,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並請
求者為:①4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4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及第323條所明定。查,
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清償1萬元,並據提出繳款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債權
抵充計算式主張抵充執行費用1,03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00元
,實際清償數額為8,46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前開
說明,分別抵充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餘款1,652元
抵充104年3月借款本金。是以,反訴被告104年3月借貸本金
經部分清償後,尚餘38,348元(計算式:40,000-1,652=38,
348),加計104年6月借款本金4萬元,其所負消費借貸本金
共78,348元。
㈤又經抵充至106年4月14日之利息後,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債
權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適用5年消滅
時效,至111年4月15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期滿,而反訴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期滿,經反訴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故反訴原告就106年9月28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自不得請求。從而,本件反
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消費借貸債權為78,348元及自10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末反訴原告業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執行程序中,以111年10月4日1
11司執喜字第140352號執行命令扣押反訴被告每月之薪資債
權,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91、153、173、197頁),反訴原告就此並不爭執,經抵充
後,尚餘本金49,013元未清償(各次抵充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13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鄧玉彩 (原名:鄧玉燕) 104年 3月16日 104年 6月16日 104年 6月16日 3萬元 CH0000000 2 鄧玉彩 (原名:鄧玉燕) 105年 2月7日 未記載 105年 3月7日 99,000元 CH0000000
附表二(106年4月14日8,468元抵充情形):
起息日 終止日 日數 週年利率 利息(新臺幣) 餘款(新臺幣) 104年6月16日 106年4月14日 668日 5% 3,660元 4,808元 104年9月16日 106年4月14日 576日 5% 3,156元 1,652元
附表三(系爭執行程序各次抵充情形):
編號 抵充 時間 抵充前執行費用、本金、利息 (週年利率5%) 抵充金額 抵充後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5%) 1 111年11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0,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000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15,006元 (計算式:20,006-5,000) 2 111年12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22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15,328元 6,576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8,752元 (計算式:15,328-6,576) 3 112年1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之利息333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9,085元 6,576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2,509元 (計算式:9,085-6,576) 4 112年2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之利息333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2,842元 8,220元 本金72,970元 利息0 (計算式:78,348+2,842-8,220) 5 112年3月5日 本金72,970元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之利息280元 3,699元 本金69,551元 利息0 (計算式: 72,970+280-3,699) 6 112年4月5日 本金69,551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之利息295元 3,288元 本金66,558元 利息0 (計算式: 69,551+295-3,288) 7 112年5月5日 本金66,558元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之利息274元 4,932元 本金61,900元 利息0 (計算式:66,558+274-4,932) 8 112年6月5日 本金61,900元 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之利息263元 1,233元 本金60,930元 利息0 (計算式:61,900+263-1,233) 9 112年7月5日 本金60,930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之利息250元 1,233元 本金59,947元 利息0 (計算式:60,930+250-1,233) 10 112年8月5日 本金59,94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之利息255元 1,644元 本金58,558元 利息0 (計算式:59,947+255-1,644) 11 112年9月5日 本金58,558元 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之利息249元 1,644元 本金57,163元 利息0 (計算式:58,558+249-1,644) 12 112年10月5日 本金57,163元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利息235元 1,644元 本金55,754元 利息0 (計算式:57,163+235-1,644) 13 112年11月5日 本金55,754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37元 0元 本金55,754元 利息237元 14 112年12月5日 本金55,754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之利息229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466元 4,140元 本金52,080元 利息0 (計算式:55,754+466-4,140) 15 113年1月5日 本金52,08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利息221元 3,288元 本金49,013元 利息0 (計算式:52,080+221-3,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