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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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高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品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祝灝軒位在臺北市○○○路○段0巷00弄0
號之「成功國宅空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
「成功國宅空調工程合約書」,原告為保證人。系爭工程於
000年0月間已完工。詎於112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李建弘說要與業主祝灝軒、劉湘琳商談系爭工程事宜,
相約至被告公司協商,且祝灝軒先在通訊軟體上警告原告「
你不要太白目,今天就要解決」等詞,原告不得已前往被告
公司進行協商。嗣原告到場後,李建弘、劉湘琳刻意在三方
開會場合以聊天方式稱其有認識北聯幫幫派主事者「康哥」
、康哥持有槍枝、在喬事情(開會)時「康哥」都直接將槍
擺在桌上等語,以此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當場遭受威嚇,
致心生畏怖,遂在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境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二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僅為保證人,倘若被告與業主間有解除承
攬契約一事,為何是要由原告簽發本票,殊與常情常理不符
。原告僅有在「協調解約合意書」之「會議人員」處簽名,
表示有出席當次會議,但並未在協調解約合意書下方簽署,
足證該紙合意書,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
示撤銷上開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乃是基於
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被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
且兩造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票
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工程係由定作人即祝灝軒委由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完成
,被告公司再轉包由次承攬人即原告進行實際施工,是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殊無疑義。
㈡詎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遲遲無法提供被告公司及業主
祝灝軒工程進度表外,至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即112年2月
28日屆至時,系爭工程仍有多項工作項目尚未進場施作,且
已施作之工作項目更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公司及祝灝軒多次
要求原告說明工作進度,及修復施工瑕疵,然均未獲原告置
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弘及祝灝軒無奈之下,僅能
於112年3月20日邀約原告於被告公司營業處協商系爭工程之
解約事宜,經三方協商後,業主祝灝軒同意與被告公司解除
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公司須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中之565,
000元予祝灝軒;另被告公司及原告亦同意解除次承攬契約
,雙方則約定原告須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中之40萬元予被告
公司,而原告為擔保履行前揭回復原狀之義務,方於同日簽
發面額共計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李建弘,並簽立協調解約合
意書,其上明確載明:「今三方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整,作
為最後之金額,高立承先生同意於民國112年 月 日前匯回
品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並開立40萬元本票作為擔
保品。」等語,原告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
㈢細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李建弘與劉湘琳、祝灝軒二人
係在閒聊間偶然得知渠等有共同好友,李建弘便向劉湘琳、
祝灝軒二人談及該友人之喜好、年紀等事,以及自身先前從
事電信業工作時所遇到之日常趣事,觀之當時會議室內之氣
氛,以及李建宏等人交談時之表情、動作及語氣,顯然渠等
確實是在一般閒話家常,根本就無恐嚇原告之情形,亦無任
何恫嚇言詞或不利之惡害通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況且
,原告當時正神色自若的端坐在自身座位滑手機,絲毫未受
李建弘等人聊天之內容影響,也未見原告有任何受恐嚇威脅
而心生畏怖之狀況,此情與原告所謂「被脅迫心生恐懼才簽
發系爭本票」之說詞截然不同,足證原告稱李建弘等人藉由
友人有槍乙事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係原告為脫免
票據責任而憑空捏造,並非事實。又李建弘與劉湘琳從未以
身體阻擋原告離開,原告係起身後又出於己意的主動坐回座
位。甚者,觀之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40
萬元,更是原告自身計算過後,主動向李建弘等人提議之解
約金額。既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由原告單方決定,更是原
告與李建弘等人協商後而簽發,何來原告所稱之脅迫行為。
㈣又原告先前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弘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
由向李建弘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此經
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
而拒絕給付,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功國宅空調工程合約書、系爭
本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新店十四份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開庭通知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受到脅迫,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依
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脅迫
而為簽發,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被告業就錄音光碟內容
提出錄音譯文,被告就該部分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錄音譯
文所示,僅係李建弘與劉湘琳於開會過程中談及北聯幫幫主
「康哥」,及「康哥」開會開到一半槍擺在桌上等詞,未見
李建弘、劉湘琳以之作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手段,故
原告主張係因遭李建弘、劉湘琳、祝灝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協調解約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記載原
告為112年3月20日與會人員之一,原告自認在上開合意書之
會議人員欄簽名,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前開協調解約合意書為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次承攬契約糾紛所為之協商紀錄。依協調解約合意書上記
載「因雙方合意自即日起解除裝修委任乙案,由高立承先生
返回已領工程款40萬元整…今三方同意以新臺幣40萬元整作
為最後之金額…」等語,且前開以原告返還40萬元作為和解
結果之對話,亦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
兩造間就次承攬契約所為和解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無實
據,且被告業就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說明及證明,原告就
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法律
效力,尚無可採。其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112年3月25日 5萬元 CH680707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5日 35萬元 CH680708 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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