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共有物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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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張世勳
林幸子
周明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世勳、林幸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
)及其上永和區永利段451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451建號房屋)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共稱本件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本件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451建號房屋面積甚小,若原物分
割顯有分配困難,故請求法院將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周明宗以:願意以原告取得本件不動產之價格買回本件
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世勳、林幸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451建號房屋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應有部
分為1/300;被告張世勳應有部分為99/300、被告周明宗、
林幸子應有部分各為1/3。
㈡、兩造為113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原告應有部
分為1/300,被告張世勳應有部分為99/300、被告周明宗、
林幸子應有部分各為1/3。
㈢、兩造就本件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本件不動產: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因
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難以協定分割,佐以本件不動產均無
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
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
據。
㈡、本件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1、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主張變價分割,兩造既然無法協議
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而451建號房屋係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公寓
之1樓,性質上難以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以變價分割方式
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本件不動產之性質,認本件不動產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所有
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本件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本件不
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本件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本件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本件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慶勇 1/300 2 張世勳 99/300 3 林幸子 1/3 4 周明宗 1/3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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