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丁崑益
丁振為
被 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
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丁崑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
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丁崑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丁振為」之簽名捺印非丁振為本人所作成,而係原告丁崑益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丁振為名義簽名捺印,且丁崑益於11
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為同日簽立同額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但被告僅實際貸與丁崑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業經丁崑益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崑益於10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經丁崑益與
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結算,丁崑益向被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
130萬元,丁崑益乃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
系爭本票與另紙同額票據號碼CH548923號本票(見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卷
第47頁,下稱前案本票)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丁崑益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
票、前案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丁崑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前
案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前案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
系爭借據(見前案卷第45頁)、系爭本票、前案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復有110
年6月16日錄影(下稱系爭錄影檔)光碟附於前案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丁振為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振為
」之簽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作成,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
真正,然被告未證明之,且觀之系爭錄影檔所示系爭本票簽
發過程及情形,系爭本票全部手寫文字記載以及共同發票人
「丁振為」、「丁崑益」之簽名捺印,均係丁崑益一人於11
0年6月16日當場獨自作成,復為丁崑益於本件所自承,則系
爭本票「丁振為」之簽名捺印既非丁振為本人所作成,被告
亦未舉證丁振為有同意或授權丁崑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即無從認丁振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能令其負
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丁振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丁崑益前就前案本票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實際借貸之金錢僅20萬元且丁崑益已為清償等原因關係之
抗辯,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前案本票於逾本金1,216,21
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
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丁崑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已清償金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經清償抵充後之餘額等節列
為重要爭點,經前案當事人即丁崑益、被告為充分之舉證、
攻擊防禦並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判決乃本於前案當事人辯
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借貸金額為系爭借據所示之130萬元,經丁崑益清償抵充
後之餘額為本金1,216,214元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丁
崑益、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丁崑
益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丁崑益、被告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
之拘束,丁崑益、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㈢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經丁崑益清償後,尚
餘本金1,216,214元未清償,丁崑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則丁崑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21
6,21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前案本票既係共同
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尚欠債權餘額本金1,216,214元,則
系爭本票、前案本票共同獲償之金額亦不應逾此範圍,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丁振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丁振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丁崑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
逾本金1,216,21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振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崑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丁崑益 丁振為 130萬元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CH0030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