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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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周琳茜
被 告 羅威儀即全宇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
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同訴外人林雨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至被告飲食店消費,於同日21時,因踩沾使用被告飲食店
提供跳舞客人踩沾使用之滑石粉,致在被告飲食店舞池(下
稱系爭舞池)與林雨嫻跳舞時跌倒,因而受有左髖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下同)
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共3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舞池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有提供滑石粉,但
與原告跌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行決定踩沾使用
該滑石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偕同林雨嫻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被告飲食店
消費,於同日21時,在系爭舞池與林雨嫻跳舞時跌倒,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在跌倒前有踩沾使用被告飲食店提供跳
舞客人踩沾使用之滑石粉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雨嫻、被告飲
食店實際負責人丁麗雄之配偶林淑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300頁至第303頁),並有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0頁、第178頁
勘驗結果與擷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是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
第7條之1規定,固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
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但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飲食店購買滑石粉置於該店內固定處所,提供跳舞客人
踩沾使用後跳舞,未為任何警告標示,此據林淑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3頁),而滑石粉雖
可減少摩擦力、增加滑性,但踩沾使用後易使人腳滑跌倒受
傷,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飲食店提供有腳滑
跌倒危險性之滑石粉供跳舞客人踩沾使用,復未為任何警告
標示向消費者告知說明揭露風險,其服務難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警告標示說明義務亦
有欠缺,而原告踩沾使用滑石粉後進入系爭舞池跳舞不久即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亦經證人林雨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
飲食店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0,507元,有土城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僅請求賠償9萬
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
採,而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前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帳
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逾此薪
資金額之主張,尚難採認,則原告在156,000元(計算式:2
6,000元6)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6,000元。
㈢被告飲食店提供有腳滑跌倒危險性之滑石粉供原告等消費者
踩沾使用,未盡其警告標示說明義務向原告等消費者告知說
明揭露風險,致發生該未經揭露之風險,原告就此並無與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容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2年5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46,000元,及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部分,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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