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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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侯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黃烽榤(原名黃耀霆)
陳莉棋(原名陳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耀霆與原告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妍蜜,然被
告不思努力經營婚姻生活及照顧子女,竟與被告陳惠玲交往
,並發展出超過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界線,導致被告黃
耀霆於民國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搬出去和被告陳惠玲同居
,原告身心俱疲,心如刀割,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已破壞原告之婚姻並導致原告心理受創苦不堪言,謹簡
述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至金莎汽車旅館開房間進行性行為,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探情愛戀會館開房間進行性行為。
⒉被告二人於line對話紀錄均互稱老公、老婆,且有超過友
誼間的對話摘錄如下:「跟男人亂搞,是我,破壞家庭,
是我...我們就愛了,原本就愛了阿,多年前就愛了阿,
就說斷不了了。」「媽媽的意思是說你有男友在一起,我
有婚姻在,我們怎麼可以這樣」「它就會硬阿.我不能控
制它了」「老婆我想要』「我真的愛上你了啦...蛤不然這
陣子是假愛嗎?」「這圖好,晚上這個姿勢(按指性愛姿勢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近年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已逐漸肯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
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憲法上或法律上既無配偶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亦無保障配
偶權之制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二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彰彰甚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主張伊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云云,惟
查,原證一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黃蜂分別於
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0月27日有前往探情愛戀會館、金莎
汽車旅館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黃蜂、陳惠玲二人當天有
在一起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黃蜂、陳惠玲二人有進行性
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主張被告二人有開
房間進行性行為云云,係其一造片面無據之詞,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提原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內容過暗,被告實
難分辨其內容為何而無從答辯起,請鈞院曉諭原告提出內容
清楚可見之LINE對話紀錄,以維權益。綜上說明,原告就其
配偶權受侵害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然無據而不
足採信。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
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
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
,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固無所謂侵害
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
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配偶權,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畫面、信用卡簽單、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家事調
查筆錄等件為證,經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二人以老公、
老婆代稱,且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家事
調查筆錄亦稱有外遇之情,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原告因被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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