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李雅珍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李勇衞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
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往四川路1段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於重慶路76巷與
後埔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前開外傷後留存右大腿多處
疤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痕
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下稱系爭疤痕)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96,16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9,840元。
⒊看護費用541,200元 (計算式:2,200元×246日) 。
⒋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個月)。
⒌勞動能力減損753,121元。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11%,則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31,680元(計算式:24,000元x11%x12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
年9月13日止,尚有44年6月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
3,121元【計算式:31,680x23.00000000+(31,680x0.00
000000)x(23.00000000-00.00000000)=753,121.00000
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
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達11%,原告應
至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之損害,是以原告每月薪
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25,920元【計算式:24,000元x9%x12個月】,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9月13日
止,尚有44年6月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6,190元【
計算式:25,920x23.00000000+(25,920x0.00000000)x(
23.00000000-00.00000000)=616,19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醫美費用317,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留下系爭疤痕,經醫師
評估治療系爭疤痕之費用分別為:淨膚雷射每次6,000元
、染料雷射每次8,000元、飛梭雷射每次12,000元,上開
雷射每月治療一次,持續至少一年,且每次進行雷射治療
皆須繳納150元掛號費用。總計費用為317,400元【計算式
:(6,000元+150元)x12個月+(8,000元+150元)x12個月
+(12,000元+150元)x12個月】。囿於原告大腿裡有固定骨
頭之鋼板,須待骨折部分痊癒,並再次由手術取出後,始
能進行上開外科醫療行為。
⒎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甫年滿二十,係正值其青春年華之美
好歲月,原享有豐富精彩生活與出眾外貌,因系爭事故而
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裂,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
裂傷等傷勢多集中於面部,影響原告容貌甚鉅,矧以其餘
傷勢諸如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
列不正,不僅造成原告生活起居、外出工作諸多不便,原
告仍並因此留存外傷疤痕核計共約50公分,手部握力下降
無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使原告承受傷害所帶來之痛楚、
漫長持續治療之煎熬與不適,同時亦抹煞原告斯時正值青
春年華原應享有之美好生活。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
終身無法痊癒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態,心理上亦同
,為此蒙受無法完全恢復往日正常生活,亦因養病治病復
健療傷而佔據原本得與朋友們出遊共餐之豐富社交時間與
機會,且其將來選擇職業等亦因永久性傷害而勢遭諸多限
制,原告毫無選擇性地遭剝奪原應享有之權利與幸福,因
而伴隨使原告陷入惶恐、不安甚而恐懼之陰影,與此同時
亦需擔憂日後傷部復發及疤痕難以完全消除之可能,前開
等情均令原告終日身心煎熬不已,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
㈢又原告已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賠償金111,1
07元,故經扣除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598,623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就醫療用品
費用部分,因無醫師囑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就看護費用部分,認為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評估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之間,查原告所提供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内記載,並未針對原告右手腕骨留有
病情說明,此診斷證明書已歷時半年有餘且在原告持續復診
後開立,然原告另行提供112年2月9日臺大醫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卻有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所關聯,此部位是否影響評估結果皆不明,另依110
年10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橈骨骨
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影響手腕活動角度,建議進行矯正手
術,已回復正常角度及肌力,故應已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
㈣醫美費用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外傷後留存疤痕,雖經亞
東紀念醫院診治建議雷射治療,但系爭事故發生距今已逾2
年有餘,留存疤痕應已可進行雷射或手術治療,此部分原告
應提供費用單據以確認損失金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為手腳兩處骨折,雖有疼痛,但
不至於不能自理生活,移動應非即為受限,尚有生活尊嚴,
且因尚屬年輕、回復力較強,並衡量其身分及收入均非特別
等情,被告認其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㈥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往四川路1
段方向行駛時,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因未減速
慢行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
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自後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並留下系爭疤痕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醫療
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康群牙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順發商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雅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傷,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擦傷、牙齒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橈骨骨折合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396,16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
840元,業據其提出長順發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
應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觀以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自
受傷後休養共八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
自110年3月6日起為期8個月即至110年11月6日止(共246
日)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
情,故原告請求8個月之看護費用541,200元(計算式:2,
200元×246日),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雅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據,
經核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計8個
月,因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0元(計算式:24,
000元×8個月=192,000),應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牙齒斷、
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
併腕骨排列不正、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及右大腿多處疤
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
痕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依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
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7%至11%,並建議選取中間值9%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有台大醫院113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
0319號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9%,首堪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4年9月13日達法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月薪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160元(計算式:24,000元×9%=2,1
6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5,920元(計算式:2,160
元×12月=25,920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10年3月6日至1
10年11月6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是經
計算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54年9月13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10,745元【計算式:25,920×23.0000000
0+(25,9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610,74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610,7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留有右大腿多處疤
痕共40公分、右小腿兩處疤痕共2公分、左小腿一處疤痕
約3.5公分及下唇至下巴兩處疤痕共4.5公分,必須以雷射
手術去除,淨膚雷射每次6,000元、染料雷射每次8,000元
、飛梭雷射每次12,000元,以上雷射治療每月一次,持續
至少一年,每次治療皆須繳納150元掛號費用等語,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主張為進行手術修
疤預估支出317,400元【計算式:(6,000元+150元)×12
個月+(8,000元+150元)×12個月+(12,000元+150元)×12個
月=317,4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
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
適當。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67
,354元(計算式:396,169+9,840+541,200+192,000+610,
745+317,400+300,000=2,367,354)。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三成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其疏
未留意並禮讓幹線道上之原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
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故原告享有優先路權,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分別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
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7,148元(計算式:2
,367,354元×30%=1,65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111,107元,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款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
,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
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
546,041元(計算式:1,657,148-111,107=1,546,041)。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