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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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於民國
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貸款
,透過原告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一次金主
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以若不簽第
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為要脅,誘騙
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卻無拿到任何的錢,
是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111年因家人急病,需支付醫療
費用而欲辦理房屋二胎貸款及債務整合,認識訴外人劉伊
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劉伊峯稱會替原告尋找
金主,並稱欲為原告製作金流,以增加未來向銀行贷款之
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之,遂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
予訴外人劉伊峯保管使用,並為辦理二胎貸款,而配合簽
署貸與人為「何鳳嬌」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
⑵111年2月許,劉伊峯稱需更換出資金主為由,命被告配合
簽署面額530萬元、未填裁受款人之本票,方願意返還原
告前簽署之本票。原告急為取回本票而信賴其所言,遂簽
署系爭本票,嗣後系爭本票則由劉伊峯取走,原告實不知
為何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上揭由
劉伊峯從中牽線之借貸事件,原告自始未受領任何由前金
主或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
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111年12月28日至11
1年12月30日,分別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及交付金額為3
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530萬元予原告等情。惟查,原告
自始未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原告且自111年10月17日即
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交予劉
伊峯保管,至今未能取回。是被告既主張將係以上開方式
,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受領,則倘原告未受領任何款項
,當難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又被告提呈原告簽明之支票
影本,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訖,惟原告否認系爭
簽名為親筆為之,況因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縱認原告曾
於系爭支票影本上方簽名,亦難證明確實受領身爭支票。
況依一般社會借款之常態,借款金額530萬堪謂鉅款,兩
造素不相識,確有借款之合意,當可能無簽署借貸契約或
約定借款利息?從而,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要難信採,則
被告應就該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
責任。
⑷再查,系爭郵局帳戶目前係由劉伊峯或他人使用中,而自
原告收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始發覺
劉伊峯將原告簽發之為辦理貸款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
利用該系爭帳戶製作金流,更偽冒原告曾自系爭郵局帳戶
領取被告匯入之款項之情節。原告即於112年8月19日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提告劉伊峯涉犯詐欺
及侵占罪嫌,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該帳戶
遭劉伊峯占有使用中,且自111年10月17日至今,共有400
餘筆交易紀錄,該帳戶似遭被告及劉伊峯等人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帳戶,故就有關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
確實「交付」予原告,要非無疑,此案情亦與本件債權是
否存在至為相關,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兩造達成
借貸合意,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被
告則以轉帳或本行支票方式交付530萬元借款,原告並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被告於111年12
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亦於當日簽發本
票。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
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
元予原告,其上記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原告親筆
簽收,故530萬元借款均由原告收訖無訛。經被告依法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中
不實主張「係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
佰參拾萬並無一分一毫落入原告手中」云云,然事實上兩造
於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亦依約
交付借款金額,上開行為均係經兩造合意而為,並無原告所
稱誘騙等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為逃避
還款責任而空口編造出遭誘騙云云之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
符而不應採信。
㈡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
告。其中被證6乃係經原告本人簽收後,原告再交給其債權
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被證6上所載「曹清鳳(或
風)」,用以清償原告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現原
告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應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
劉伊峯保管云云,然被告從未聽聞此事,兩造因借款事宜碰
面時,也從未聽聞原告如此主張,則原告此主張是否為真,
存有疑問。況且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保管屬於變態事實,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採信。
㈣更有甚者,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訴外A
劉伊峯(假設語),然原告主張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領云
云,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是否存有詐欺或背信等問題
,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能因此否認收受借款乙事。
㈤況且,原告於書狀中其餘主張,均為其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
紛爭(例如:訴外人劉伊峯對原告提出之說法或承諾、訴外
人劉伊峯冒名領款等),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將借款如
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責。
㈥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
爭議,無從推翻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與
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關連,故均無調查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
萬元予原告之記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11年 12月
3 0 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
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本行支票37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詐欺原告所簽
發?原告知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之下
,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
而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始簽立,
然此等詐欺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詐欺
始簽立,實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
則辯稱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
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
告以供轉帳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
37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
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原
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等件影
本為證,且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
萬元為記名之支票,需原告背書後方能轉讓,而經本院函詢
中國信託銀行,請問貴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00-0、支票號碼DG0000000、日期111年12月28日是否已經兌
現?),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22922號函函覆本院,經查該支票已兌付等語,是堪
認該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業經原告兌付而提領票面金額
,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所辯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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