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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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施佳縈
被 告 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依綺
訴訟代理人 黎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61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
就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樂斯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2227號請求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所載,自民國106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還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若從判決開始計算至今日,利
息總計為36,000元,原告自108年迄今業已清償74,492元,
原告多次請被告計算欠款金額,被告仍堅持欠款150,000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賣房仍不還款,僅陸續還款1,500元予被
告,被告認為該還款是利息,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即
訴外人凱樂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離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惟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5月22日新北院英112年度司執字第72227號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凱樂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凱樂斯公司
告以原告薪資債權現僅有8,400元,且已於112年5月31日離
職,自112年6月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6月14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上開第三人異議通知發還被告,系爭執
行事件即告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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