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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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益瑲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訴外人林宇智前於民國108年間代理原
告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
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且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
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課停車費
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我名下,也
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停車費2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宇智前於108年間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
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
原告因登記車主名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課停車
費20元等情,有交通違規罰鍰資料、停車費資料可查,使被
告受有22,02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利得,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及給付原告22,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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