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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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被 告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原告大小章(下稱系爭
大小章),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原告負責人之父
訴外人洪樹林盜用原告平常與銀行往來使用之系爭大小章,
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
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洪樹林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時,
表示借款用途係為原告公司周轉且原告負責人亦知悉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發票人為洪樹林、原告、洪喬涵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票
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
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
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
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
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大小章為真正,系爭大小章係原
告平常與銀行往來所用(見本院卷第42頁),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系爭大小章
被洪樹林盜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
推定原告有授權洪樹林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
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5萬元 112年5月11日 未載 2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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