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方樹泉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林嘉信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方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物品「000
00000F專案實驗室TT木箱」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向原告表示欲
將原置於新竹實驗室之「00000000F專案實驗室TT木箱」(下
稱系爭木箱)借放在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顧及兄弟情誼遂同意被
告借放系爭木箱,兩造並未約定借放期限。
㈡嗣於112年2月23日,原告以通訊軟體傳訊請被告於同年5月1
日以前,將系爭木箱搬離系爭土地,即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未搬離。因兩造間未就借貸
契約定有期限,被告亦未敘明借貸之目的,應無法認定其目
的定有期限,退步言之,縱被告借貸目的係將系爭木箱堆置
在系爭土地上,亦應認定被告此種無限期放置系爭木箱之行
為為權利濫用,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㈢又被告放置系爭木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廠房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300元,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經計
算後每月則為25,627元(計算式:15,300元×201×10%/12)。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置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之物品「00000000F專案實驗室TT木箱」遷移,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木箱,嗣原告
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5月1日以前將系爭木箱遷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溝通遷移系爭木箱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公
告地價現值查詢清單、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所
有權狀、系爭木箱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木箱搬離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鄰廠房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受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之限制。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依
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
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
11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公告地價現值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又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三峽區,鄰近產業道路,附近廠房林立,附近經濟及商
業活動尚可,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95
頁),故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4%計
算較為適當。準此,被告自原告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8,653元【計算式:2,320元×201平方公尺×4%=18,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
554元(計算式:18,653元/12月=1,554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55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