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曾淑維
陳岳文
陳美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平
被 告 陳婉菲(原名陳茜妤)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曾淑維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文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華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平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柒
仟伍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依序為原
告陳曾淑維、原告陳岳文、原告陳美華、原告陳岳平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8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
往竹林中學方向行駛至華新街143巷106弄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行
人訴外人陳阿屘未行走人行道而沿路邊步行,被告上開機車
因而撞擊陳阿屘,經送醫後,陳阿屘仍於107年1月13日19時
38分,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原告陳曾淑維、陳岳文、陳美華、陳岳平(陳岳
文、陳美華、陳岳平下合稱陳岳文3人)分別為陳阿屘之配
偶及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陳曾淑維並為陳阿屘支出
醫療暨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8元、殯葬費311,567
元,及受有扶養費1,021,676元之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害120萬
元,陳岳文3人則各受有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曾淑維2,543,89
1元及陳岳文3人每人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陳曾淑維2,54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岳文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美華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陳岳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陳曾淑維、陳阿屘雖為配偶關係,但其2人均無
扶養能力,對他方之扶養義務均免除,陳曾淑維請求扶養費
顯無理由,且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陳阿屘
與有過失,被告、陳阿屘過失責任各50%,另原告每人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94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華新街143巷往竹林中學方向行駛至華新街143巷106弄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行人陳阿屘未行走人行道而沿路邊步行,被告上
開機車因而撞擊陳阿屘,經送醫後,陳阿屘仍於107年1月13
日19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分別為陳阿屘之
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陳阿屘死亡
,不法侵害陳阿屘之生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暨其他費用:
陳曾淑維為陳阿屘支出醫療暨其他費用10,648元,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相驗收據可查(見
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陳曾淑維請求如數賠償,自屬
有據。
⒉殯葬費:
陳曾淑維為陳阿屘支出殯葬費311,567元,有殯葬管理處憑
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等可考(見附
民卷第35頁至第45頁),則陳曾淑維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⒊扶養費: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118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
,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參照)。
②陳曾淑維為42年8月23日生,於陳阿屘107年1月13日死亡時為
64餘歲,於105年至107年無所得、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依其財產所得狀況
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足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而陳阿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
亡時為69餘歲,於105年至107年名下無財產,但每月基本薪
資2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106年8月至106年12月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尚非無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雖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將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僅得減輕其扶養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則陳阿屘仍為陳曾淑維之扶養義務人,
惟其扶養義務比例應減輕為15%始適當。
③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22年(
約23年2月又19日),而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
,419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4,218,842元【計算方式:269,028×15.00000000+(269,028×
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18,841.0000
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阿屘應負擔扶養義務比
例為15%,則陳曾淑維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金額為632,826
元(計算式:4,218,842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痛失至親,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酌陳曾淑維
、陳岳文、陳美華、陳岳平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二、三專
肄業、二、三專畢業、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陳曾
淑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陳岳文任職快遞公司內勤人員,
月收入4萬多元,陳美華任職報關公司,月收入4萬元,陳岳
平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被告自陳為大學生,無工作
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
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曾淑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
當,陳岳文3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陳曾淑維得請求賠償總額2,155,041元;陳岳文3人各得請求
賠償總額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陳阿屘未依規定行走
人行道,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前揭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件
自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陳阿屘、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30%後,陳曾淑維僅得
請求1,508,529元(計算式:2,155,041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陳岳文3人各僅得請求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
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各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500,942元,有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
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陳曾淑維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1,007,587元,陳岳文3人各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9,058元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陳曾淑維1,007,587元,陳岳文3人每人各199,058元
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