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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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於110年12
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4日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
人,助成不詳之人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
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全部15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
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
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
免,難謂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
此抗辯,殊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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