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設○
道路○○號誌之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景平路1
5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左轉車道紅燈時闖紅燈左
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1
51巷行駛至上址路口逢綠燈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挫傷及
下背(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通費用1,825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3
個月店租損失156,000元、精神慰撫金198,175元共646,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道○○○設○道路○○號誌之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景平路15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左轉車道
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景平路151巷行
駛至上址路口逢綠燈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亦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
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2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第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其中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
醫療(含證明書)費用共1,385元及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
0,480元共11,86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第143頁至第145頁詠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
在此11,86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0
日醫療費用520元、111年11月3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490元
、雙和醫院109年10月13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390元,與系爭
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難認有關,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
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25元,其中111年8月22日計程車車資1
15元、110元、111年9月29日計程車車資110元、110元共445
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2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核原
告於各該日有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詠德中醫診所就醫,
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二至四週,有雙和醫院前揭
112年12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原告於各
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在445元之範圍
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交通費用之請求,原
告或未舉證所提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
3日、111年10月3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車資之乘車目的與
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有關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的
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
,亦未證明於各該乘車日期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要
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二至四週,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系爭傷
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四週,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
張,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
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
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
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
,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勞工每
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
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3,567
元(計算式:25,250元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⒋店租損失:
原告請求店租損失156,000元,未舉證證實之,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95,87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
2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77元,及自112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