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芷綺
被 告 彭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不
慎碰撞停放於此處停車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原
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前門、更換右後門、更換右B柱下
緣戶定、鈑修左後牛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失達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⑵鑑定費6,000元;⑶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無法使用需租用車輛,致受有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6
日租車費用40,000元之損失,上列共計296,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維修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
日112年度泰字第12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
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折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
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
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
日112年度泰字第12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BQS-7520於民
國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5萬元正。」等語,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
易價值仍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系爭車輛減損
,應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1
2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其請求
鑑定費6,000元,應有理由。
⒊租車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租借車輛,致
受有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6日租車費用40,000元之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維修清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0,000元乙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6,000元(計算式:250,
000元+6,000元+40,000元=29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