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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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張錦桂
訴訟代理人 紀文賢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2
0時39分許,在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
議上以『(7)幹這種好事(指圍標),我很生氣喔我告訴你…
(8) 是不是該把你換掉喔,我告訴你(9) 幹這種好事,
我跟你講…(10)(價格)統統一樣因為三家圍標(事實上價格
均為各家廠商自行投標,開標時價格封在副主委手上,告訴
人並未看到價格,且價格也為廠商各自密封投標必定不一樣
) ,那天還來主導要開標』 。經查,當日三家廠商投標價
格並不相同,且無其他事實可認該三家廠商有任何圍標之情
況,更無任何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該三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關
,是被告所為之無端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並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人格權、工作權與名譽損傷。
㈡被告又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袼權、名譽權、妨害名譽與損毀
名譽之行為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3時55分於機電14
人群組,以『拆卸安裝工時太多灌水』…嚴重無中生有,公然
第貳次故意惡意當眾指摘原告『造假或欺騙』。
㈢被告又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妨害名譽與損毁
名譽之行為犯意,於111年12月05日上午10時42分於機電14
人群組,重覆指摘告訴人以『先劃箭後射勒及圍標』及以『估A
裝B..亂稿』。則被告此一反覆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之行為,
實難謂被告之行為並無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妨害名譽與損毀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以不實言論當眾指摘原告,意圖敗低
原告人格權及名譽之犯意甚明,甚至要求物管公司(美麗華
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換機電副理職務人選,
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且事發迄今已快一年,竟不聞不問既未
表達悔意也無任何道歉,原告自111年11月以來,每及思考
至此皆萬分痛苦,在精神上會感到沈重的壓力與痛苦萬分,
致罹患憂鬱症,徽夜難眠,需要靠藥物才得以順利入睡,已
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與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工作損失100,000元,總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
害名譽等告訴,但經偵查後,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
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提起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貶低原告人格權、工作權等之行為
,顯非事實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貴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及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赔償責任,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
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為實,自應駁回本件
訴訟。
⑵又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會議紀錄及111
年11月29日、111年12月5日line對話内容,均是針對事件
之緣由及社區事務所為之討論,故原告擷取片段内容,顯
有斷章取義之嫌
⒈管委會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會議上所討論為依
社區規約規定投標廢商應有3家以上合格廢商參與投標
始得開標,未達時應予廢標,而開標當時有1間廠商不
合格,故依社區規約規定是不得開標,但原告一直引用
政府採購法3家不論合格不合格都即可開標,不然會被
消防安檢罰款,而造成意見相異;又有保全人員向管委
會反映有1位女性民眾常常來找原告,都沒有依規定登
記換證,開會時有與物業公司反映檢討,希望依社區管
理辦法遵守每位要來社區之人都要換證的規定等内容。
⒉第12屆機電議事群組111年11月28、29日、111年12月5日
之line對話内容所討論為社區汙水池馬達更換、火警分
配器更換就所為報價是否合理、保固、型號、產品規格
等議題做溝通討論。
⒊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妨害名
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為避免原告所提供部分擷取LINE
之對話,而造成誤解,茲檢附111年11月28、29日、111
年12月5日之line就本事件全部對話内容,供鈞院參酌
。
⒋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之譯文,有多處是原告主觀之臆測
,即事後所為加註,並非被告所言,茲檢附實際内容如
被證3所示,亦證被告並無故意毁損原告人格權、工作
權、妨害名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111.11.8會議錄影及
譯文、111.12.5Line對話截圖『先射箭後劃靶及綁標111.12.
5』、111.11.29 Line對話截圖『拆卸安裝工時太多灌水』、11
2.1.10南方之星112.1.10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
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妨害名譽等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6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另查,觀諸卷附南方之星杜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
行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案由一、二内容為討論保全經常性
遲到及因社區111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等招標案,主委、
副主委遭林榮華提告刑案妨害名譽案件,由社區法律顧問擔
任辯護律師事由,提出至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決議,内容
雖有提及主委、副主委因爲何事由遭原告提告,然上開資料
所使用之文字屬中性,僅係針對事件緣由提出報告,並未使
用侮弄、謾罵之語句,亦無指摘或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另被告在LINE「第12屆機電議事群組」中之留言,亦僅針
對社區事項做詢問,非意在毁損原告之名譽。
㈢又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之發言,是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時陳述,與會者僅是社區管理委員,而非不特定之人;
另於111年11月11日及12月5日之發言則是在社區議事群組,
而非公開群組,則不論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或是議事群組之
發言,其與會及參與討論之成員既非公開,且後續會議紀錄
亦無詳載被告發言,議事群組發言亦無列印散發,則被告在
為上述發言時,實難認主觀上有何對外散布於眾之犯意。又
被告雖於112年1月10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之臨
時動議中,有陳述「林榮華藉職務之便竊取社區内部會議資
料和錄影片」、「後因林榮華妻子來社區,導致試用再延三
個月」等語,並登載於會議記錄,然觀其發言紀錄之前後文
意,乃是因被告遭原告提告後,社區管理委員會需討論是否
同意由社區法律顧間擔任辯護律師,則被告本即應就何以遭
原告提告之始末向與會社區管理委員報告,與會社區管理委
員方能了解並為決議、故被告顯係陳述事實過程,主觀上非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則縱被告發言内容事涉原告,而
使原告聽聞後不悅,仍不能即認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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