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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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象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
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95%),並於前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被告象寶公司應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
有遲延付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凭則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象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
6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象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告象寶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嗣後未再清償
本息,尚欠本金210,21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鍾凭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核定通知書(
條件變更)、增補契約、保證書、利率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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