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章建軍
被 告 章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拒絕分攤80歲老母親
即訴外人林素珍獨居生活所需生活費亦拒絕參加家族會議協
調及簽署共同扶養同意書。後經訴外人林素珍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生活扶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並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因訴外人林素珍
已有原告(二子章建軍)及三子章建民每月各給付1萬元共2
萬元加上每月領有政府老人年金3,500元而認訴外人林素珍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進而駁回訴外人林素珍之給付聲請。惟裁定理由四另
闡釋「聲請人之二子,三子若認為相對人未負擔聲請扶養費
有欠公平云云,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之利
益。」,原告已與訴外人章建民依約定自104年5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將1萬元匯入老母親郵局帳戶且有轉帳明細可稽。
自104年5月至112年9月共歷8年又4個月(共計100個月),
原告部分已給100萬元。於此期間被告應負擔200萬元除3=66
6,66.6元卻從未给付過,原告部分已於此期間為被告代墊33
3,300元。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已經
駁回我母親給付撫養費的聲請,我不用付撫養費,而且我也
沒有授權給原告給付撫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林素珍郵局帳號轉帳明細
(自104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三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再按子女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子女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查,被告抗辯因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已經駁回我母親給付撫養費的聲請,我不用付撫養費
,而且我也沒有授權給原告給付撫養費等語,惟查,依前開
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依其目前之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目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之請
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另依聲請人(即訴外人林
素珍)於該裁定所述,其目前每月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
1萬元,而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
情,足見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每月收入為23,500元,
然查,前開23,500元中每月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
及老人年金3,500元,是若扣除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
元,則訴外人林素珍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元之收入,故
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素珍,並無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狀,故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子女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子女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查,訴外人林素珍有3個兒子(即原、被告、訴外人
章建民),對於訴外人林素珍均有扶養義務,故其等對於訴
外人林素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前開裁定亦有記載至聲
請人之二子(即原告)、三子(即訴外人章建民)若認為相
對人(即被告)未負擔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扶養費有
欠公平云云,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
不當之利益等語。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惟查,依前開認
定,訴外人林素珍每月自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即20,
000元,而訴外人林素珍之子,每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
6,666元(20,000元/月÷3人=6,666元/月/人)。故原告每月
代被告墊付扶養費3,333元(6,666元/月÷2=3,333元/月 )
。故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計8年又4個月
,總計100個月。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總計333,300元(
3,333元/月/人xlOO月=333,3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係由原告等人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