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姚信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板院輔九十九司執壽
字第九八四九七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新臺幣伍萬
肆仟零柒拾伍元,及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
第98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9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
權憑證暨其所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
告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
金債權應依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酌減為以三期為上限且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各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及500元共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不予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對原告
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
54,075元、98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14,144元及98年11月
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9年7月8日核發「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8,2
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嗣被告於99年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
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其中「68,2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98年11月29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
憑證,有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可稽(見本
院板簡卷第53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檔
案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板簡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應
以三期為上限且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共1,200元之異議事由
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僅得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
,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說
明,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執
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等
異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不得援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
於時效之異議事由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
決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二
者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利息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為5年。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後,
被告於99年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49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
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並
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就其中「68,2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98年11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仍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債權憑證,則其中98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14,144
元、本金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利
息債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超過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債權等之請求權,於被告112年9月1日聲請強制
執行前已時效完成,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至於本金54,075元、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
按年息14.99%起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
98年11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則未罹於時效。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98年11月28日前已
到期利息14,144元、本金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9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
超過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等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54,075元,及本金54,075元
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持有
系爭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54,075元,及本金54,075元
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