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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周駿勝
周貽銘
周桂瑛
周桂美
周正雄
周貽謙
吳聲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一,又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就不動
產鑑定價格,且原告拍定時間距今不久,期間不動產交易市
場未見有劇烈價格變動,則得以不動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堪可認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格。故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250元,原告
僅持有如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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